(2015)即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念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李念启、被害人郝某及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负有过错,将被告人亦打致轻微伤,建议对江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即墨市某某小区11号楼乘坐电梯时,将一把螺丝刀、一把钳子掉落在电梯内,后通过监控发现被被害人郝某带走。次日上午9时许,江某某在某某小区11号楼楼下遇到郝某,向其索要螺丝刀及钳子,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期间,江某某持钳子将郝某左眼捅伤,致其左眼××。经法医鉴定,郝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郝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江某某未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江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负有过错,被告人江某某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因江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