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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劲松与丁胜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劲松,丁胜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郭劲松,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丁胜国,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郭劲松诉被告丁胜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劲松及被告丁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及时还款,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延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索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此款并非借款,而是在2009年间,原告求被告为其办理房照交给被告16.5万元,被告将此款交给宋树荣办理。后来,宋树荣因造假犯法,被告因此与其一同受到刑事处罚。此款追回部分,尚有7.5万元未得到解决。被告也是被宋淑荣骗了。后由原告免除了2.5万元,被告又偿还了2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现无能力偿还,无法确定具体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原告郭劲松委托被告丁胜国为其买房,交给被告16.5万元,后被告在买房办理手续过程中触法法律而受到刑事处罚未能完成委托。被告还给原告部分房款后,尚欠7.5万元,后由原告免除了2.5万元,被告又偿还了2万元,余款3万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能力偿还为由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委托被告丁胜国买房并交付了房款,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因故未能完成委托,应当及时将原告的财物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胜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劲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丁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