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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韦江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江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江泉,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21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4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江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江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韦江泉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柒牌”店门口,扒窃盗走行人涂某某的索尼36H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2.2014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韦江泉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德化县中医院门口的路旁,扒窃盗走行人陈某甲的白色苹果5代(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60元)。3.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韦江泉到德化县龙浔镇三角街中国工商银行自助银行门口的路旁,扒窃盗走行人毛某某的三星GTI826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7元)。4.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韦江泉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76号“长耳小兔”店门口的路旁,扒窃盗走行人郑某某的步步高X3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5元)。5.2014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韦江泉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33号“大口九”店门口的路旁,扒窃盗走行人陈某乙的白色苹果4S代(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45元)。6.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韦江泉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欢立杯”店门口的路旁,扒窃盗走行人林某某的白色三星I930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15元)。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江泉。归案后,被告人韦江泉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江泉将其盗窃所得的上述6部手机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江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某、陈某甲、郑某某、毛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江泉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江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江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江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江泉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扒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江泉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且又具有多次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韦江泉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江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江泉退赔被害人涂某某等6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486元(其中:涂某某2254元、陈某甲3060元、毛某某767元、郑某某2345元、陈某乙2945元、林某某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延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岐松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