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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与刘国芬、钟厚、符泽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刘国芬,钟厚,符泽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负责人:张自宏委托代理人冯永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刘国芬,女,汉族,1961年5月30日生。被告钟厚,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生。被告符泽漠,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诉被告刘国芬、钟厚、符泽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永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芬、钟厚、符泽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刘国芬以种植为由向我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刘国芬作为借款人、钟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被告符泽漠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符泽漠为刘国芬、钟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国芬。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国芬向我社申请贷款展期,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展期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国芬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0元。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刘国芬、钟厚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国芬、钟厚及时偿还下欠款本金19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符泽漠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芬、钟厚、符泽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过程中,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张自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刘国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钟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国芬与钟厚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符泽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刘国芬、钟厚、符泽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刘国芬、钟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符泽漠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贷款展期出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国芬、钟厚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展期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5.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刘国芬向原告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还下欠借款本金190000元。6.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国芬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78907.95元,复利16572.82元。7.(2014)师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国芬、钟厚、符泽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国芬与被告钟厚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刘国芬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刘国芬作为借款人、钟厚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0年3月30日,被告符泽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符泽漠为刘国芬、钟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国芬、钟厚。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国芬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展期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国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刘国芬、钟厚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国芬、钟厚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符泽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国芬、钟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符泽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芬、钟厚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符泽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芬、钟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年分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符泽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刘国芬、钟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代红兵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