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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庞XX诉被告杨XX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杨X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庞XX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徐XX(系杨XX之妻)原告庞XX与被告杨XX土地承包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XX诉称,2014年1月中旬,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转包原告承包的位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大八旗村江边的土地22垧,承包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止,承包费为77,000.00元。被告称手中没钱,待秋收后给付承包费。秋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土地承包费,也不同意返还承包地,称明年还要继续种。基于以上事实,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马刚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包的是原告的地,包12垧水田,每垧地4,650.00元。2015年就从原地主赵景林手里承包。2、李庆录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承包原告庞XX的旱田8垧,每垧3,550.00元。但2015年就是原地主赵景林跟我们签合同。3、原告与赵景林签订的土地种植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种的这地是原告和赵景林签顶合同的地。被告杨XX辩称,第一、地数不准,我承包的地数我具体也不知道,我也没丈量过,因为有三块地。我种一亩地给一亩地的钱。第二、我们有些账目还没算清,2013年我给原告抬款40,000.00元,还有其他的一些烂账,但我没统计多少。第三、我们口头协议是承包期为4年。我和原告是好朋友,2013年春天,我俩商量由原告出面从赵景林手中包地。包成后,我以原承包价自行耕种15垧地,承包期为4年,自己出资把旱田改成水田。我向原告预交承包费35,000.00元,同年我又帮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3年涨水,我种的地全部绝产,我和原告也未算账。2014年春,庞XX又承包了30垧土地,他们夫妻二人找我帮他们把江边的地以原地价向外发包,这样我联系马刚、张凯、李三各包了不少地,剩了5垧地我又包下来,而且把旱田改成水田,我又预交了3,000.00元包地款。2014年秋后有了收成,我找原告算账,因2013年自然灾害承包费是否免收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们之间有太多的账都未算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4个人出庭作证:1、证人李宪伟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庞XX在被告杨XX手里拿了40,000.00元钱,2013年6月6日,杨XX第一次给庞XX拿了20,000.00元,这个钱是1.5分的月利率抬给杨XX的。2013年6月12日的时候又拿了20,000.00元钱给杨XX,杨XX给的庞XX。庞XX在杨XX手里借的钱也是说按1.5分月利率给付利息。2015年3月5日,证人李宪伟到本院为被告杨XX作证,称庞XX要用钱,杨XX在外面抬40,000.00元钱,当时庞XX没用,这钱就给我用了,后来庞XX要用钱,就给我打电话,这40,000.00元钱我就分两次通过杨XX给庞XX了。李宪伟表示2015年3月5日的证言是真实的。2、证人王凯志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左右给被告家开推土机平地,被告承包原告的地,说是承包期是4年这个事,是口头协商的。在吃饭听到的。3、证人邓永杰出庭证言:证明李宪伟是邓永杰的老公,杨XX说要用钱,证人和她爱人第一次2013年5、6日送去20,000.00元,第二次是6月10来号送去20,000.00元。杨XX说急用钱,这钱是杨XX让抬的,利息是月利率1.5分,送钱时,原告和被告两口子都在,没出手续。4、证人杨永山出庭证言:证明给被告开推土机,中午吃饭的时候听原、被告说他俩包地期限为4年。2015年4月1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到所争议的地块实际测量,第一块地为79.66亩;第二块地,原告庞XXGPS显示为134.58亩,被告杨XXGPS显示为134.07亩;地三块地原告庞XXGPS显示80.42亩,被告杨XXGPS显示79.72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马刚出庭证言有异议,当时丈量的土地不准;对证据2、李庆录出庭证言有异议,在我家确实说了开始三年,后来四年;对证据3、原告和赵景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我们没种那些地,我们和这个合同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李宪伟证言有异议,是假证;对证据2、王凯志出庭证言有异议,我不认识证人;对证据3、证人邓永杰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与李宪伟的证言不符,他们两口子作伪证;对证据4、杨永山出庭证言有异议,作伪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杨XX在原告承包的赵景林的土地转包来三块土地20垧左右的土地,每垧地承包费3,500.00元。经询问原、被告表示同意双方GPS显示总和的平均值为承包的总地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的22垧土地承包费77,0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土地20垧,承包费为70,000.00元。被告称原告在其借款40,000.00元可抵顶承包费,但原告又予以否认在被告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XX在原告处于2014年以每垧地3,500.00元的价格承包土地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土地的面积应按实际测量的原、被告各GPS显示总和的平均值294.18亩(19.61垧)为准。被告称原告在其手借款40,000.00元及旱田改水田的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68,635.00元(19.61垧×3,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00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625.00元。如未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金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孙太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燮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