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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建斌与赵懿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建斌,赵懿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建斌。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懿德。再审申请人杨建斌因与被申请人赵懿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保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以“土建劳务队”、“23#楼项目部”代表身份签订的《保定市北城枫景23#楼主体结构结算协议》约定的装修阶段完成的第1项、第2项施工项目并非必然发生,且事实上也未发生;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视为双方就新的工程量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一审、二审将协议约定的第1项、第2项施工项目不会发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自己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4)保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楼主体结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综上,杨建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审 判 员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康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戴轶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