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范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越东,范小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胡越东。被告范小丽。原告胡越东诉被告范小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越东、被告范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越东诉称,胡越东和范小丽原来是合法夫妻,2011年7月被告范小丽和原告胡越东协议离婚。由于财产方面未分清,2013年,二人再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主要内容为原共同财产中央公馆财权规范小丽所有,丹阳村产权归胡越东所有。但至今,中央公馆房屋被范小丽出租,丹阳村房屋被范小丽占据。经多次催促对方仍不愿退出,目前胡越东仍只能自己租房屋居住。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范小丽退出丹阳村97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被告范小丽辩称,原、被告于离婚时签署了第一份协议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有人到被告居住处闹事,原告承诺被告与女儿可以永远居住在丹阳村房子里,所以于2013年11月12日签署了离婚再协议书。离婚再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签署,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中央公馆的房子是在原告默认下装修出租,嘉怡花园房子虽然一直由被告和女儿居住,但是也有给原告预留房间,原告可以随时居住,不存在该房子被被告占据的情形。即使离婚再协议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子,女儿又和被告生活,这样女儿享有的房子50%份额就不能享受,请求法庭考虑被告及女儿的实际情况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再协议,证明共同财产分割情况。2.离婚证,证明离婚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有关财产分割等情况。2.进账单,证明中央公馆房子交付时退款的费用情况。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协议虽然是被告本人签字的,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有人来闹事,为了避免这个事情才签订的协议,将房产写成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协议书虽然是原告本人签署,但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骗原告假离婚时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系购买中央公馆找补的费用,有三万四千元,是应当一人一半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胡艺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原、被告共同财产嘉怡花苑97幢2单元5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中央公馆A区1810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嘉怡花苑97幢2单元501室房屋原告可以居住使用,待出售时按售价平均分配;中央公馆A区1810室房屋被告可以居住使用,待出售时按售价平均分配。两套房产剩余未还贷款由双方共同支付。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再协议书一份,双方因2011年7月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不明确,就女儿抚养及财产问题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女儿胡艺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女儿的学习、培训、深造、医疗、保健等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离婚前的共同财产位于兰溪市丹阳社区嘉怡花苑97幢2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其中50%的继承权归女儿胡艺桐,该房屋如果出售50%的价值归女儿,被告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位于兰溪市和平社区中央公馆A区1810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两套房屋按揭未还清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及女儿一直居住在嘉怡花苑97幢2单元501室。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取得兰溪市人民北路133号A1810室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重新达成的合意,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位于兰溪市丹阳社区嘉怡花苑97幢2单元50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且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范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兰溪市丹阳社区嘉怡花苑97幢2单元5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越东负担1450元,被告范小丽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九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