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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窜至本辖区三角湖路官湖景珠小区15号16号门面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800元。201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本辖区神龙大道湖苑小区福园家常菜馆内,盗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4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本辖区神龙大道蔡家市场汪仔包点店,翻窗进入被害人汪某店内,盗得其现金人民币45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雷某被抓获,赃款均已挥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4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4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退赃款人民币455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