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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李长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3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江,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1998年3月31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长江与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四支杜冷丁。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长江将四支杜冷丁送至本市太平区太平大街71-5-110高某某的家中。高某某与孙某某当场将四支杜冷丁注射体内。李长江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标有“盐酸哌替啶”字样的注射液空瓶4支。2015年2月3日,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标有“盐酸哌替啶”字样的注射液空瓶中含有平痛新、异丙嗪、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李长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3月31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长江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1998)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2)阜开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阜新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江明知杜冷丁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江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再次犯罪,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李长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长江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长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