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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甘碧山与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广西扬翔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碧山,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广西扬翔猪基,广西扬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碧山。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白沟井。法定代表人:王伟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扬翔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白沟井。法定代表人:董进寿,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扬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林场。法定代表人:杨联洲,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法定代表人:杨联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甘碧山因与被申请人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广西扬翔猪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广西扬翔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碧山申请再审称:1、甘碧山属于扬翔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农牧公司、瑞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未经双方签字、盖章,没有生效。其请假两年是经过科技公司批准的。故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甘碧山提出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审判人员未依法回避,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再审本案。扬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甘碧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原审已查明,甘碧山主张其与扬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到瑞康公司、农牧公司和科技公司工作是由扬翔公司安排的,但甘碧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甘碧山与农牧公司、瑞康公司之间已有签名盖章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其曾与该两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与农牧公司、瑞康公司的劳动合同未生效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关于甘碧山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经查明,甘碧山2010年10月18日到科技公司上班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技公司应向甘碧山支付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甘碧山依法应在2012年10月17日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直至2013年11月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甘碧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有法定回避的情形,故对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碧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麦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