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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0037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梁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某某、李某某给付货款116200元及利息857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梁某某、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将执行梁某某其他案件中的执行款支付给申请人10000元,现申请人尚有货款及利息114775元未受偿。经查询,被执行人梁某某、李某某在四家银行均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梁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刘某某剩余货款及利息114775元。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对本院核查的事实认可,同意双方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书面申请对其未受偿的114775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申请执行费177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龚武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