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诉被告李飞建、黄高兵、黄智红、黄智辉、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李飞建,黄高兵,黄智红,黄智辉,黄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负责人朱昀,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勇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飞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高兵,男,汉族。被告黄智红,男,汉族。被告黄智辉,男,汉族。被告黄建华,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诉被告李飞建、黄高兵、黄智红、黄智辉、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顺荣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