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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身份证号码×××2651,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家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梦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新市场附近向一名男子(未查明身份)购买毒品冰毒和海洛因,价格共为人民币1650元。当天11时许,王某乘坐中巴车回到东山街道北山下村王冲小卖部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扣缴到10小包疑似海洛因和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扣缴的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0.0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10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38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新市场附近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冰毒和海洛因。当天11时许,王某乘坐中巴车回到东山街道北山下村王冲小卖部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扣缴到10小包疑似海洛因和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扣缴的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0.0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10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38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早上八点钟,我坐中巴车到东简街道办新市场下车,向一名不知名的中年男子购买了毒品冰毒和“百分”,我一共支付了1650元。当天早上11点钟,当我回到北山下村王冲小卖部的时候,就被公安抓获,从我身上搜到毒品,当时还对我验尿,我被行政拘留了十五日后转强制戒毒。(二)物证、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王某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系被动归案,身上扣缴有毒品及冰毒。2、说明,证明王某供述的上线无法查明。3、户籍资料,证明王某于1983年5月11日出生。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4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离本次作案已经超过五年时间。5、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被被抓时,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三)鉴定意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缴的2小包毒品冰毒净重10.0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10小包毒品“白粉”净重0.38克,检见海洛因成分。(四)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明王某被抓获的地点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办北山下村王冲家小卖部门口。王某对扣缴的毒品进行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又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冰毒10.06克,海洛因0.38克,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胜审判员 梁 毅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