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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米入仓与陈学民、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入仓,陈学民,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555号申请执行人米入仓,男,生于1958年10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学民,男,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研究生学历,系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朱恒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民,男,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研究生学历,系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永调确字第10号确认裁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米入仓与被执行人陈学民、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陈学民、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米入仓偿还已申请的借款本息47.2万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980.00元,共计4789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米入仓与被执行人陈学民、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履行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宁夏华丽联合节能房屋制造开发有限公司把自己名下所有资产(具体见附表,土地、厂房除外)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米入仓,并由其保管经营,用实际经营收入抵顶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的478980.00元借款。经调查:申请执行人米入仓截止2015年1月23日前已经给中宁瀛海新天地等单位供货1130000.00元,此供货款已经远远超过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申请执行的478980.00元执行标的。但申请执行人米入仓拒绝向本院做出具案证明手续,也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其理由是被执行人还还欠其1200000.00元没有执行到位。依据本院(2014)永调确字第10号确认裁定书的内容,被执行人的确尚欠申请执行人1200000.00元,但该欠款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本院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至此,按照申请执行人向中宁瀛海新天地的供货款计算,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4)永调确字第10号确认裁定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米入仓已申请执行的478980.00元执行标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剡 军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咸晓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