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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华英与长春市吉丰特种润滑剂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华英,长春市吉丰特种润滑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华英,女,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辉南街**栋2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吉丰特种润滑剂厂。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警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中,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张华英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吉丰特种润滑剂厂(以下简称润滑剂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华英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润滑剂厂《在职人员养老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表》能够证实张华英仍然是润滑剂厂的职工,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用工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书面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仲裁时效起算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故张华英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华英在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新证据是从长春市社会保险局业务档案中复印的润滑剂厂于2004年8月在职人员养老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表,该表只能证明2004年8月润滑剂厂养老保险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是张华英在申请仲裁时,在仲裁申请书上已经明确承认润滑剂厂于2004年12月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张华英在本案诉讼中又否认这一事实,提出是润滑剂厂让其放假回家等待安排,并非解除合同,但对此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推翻其在仲裁时自认的事实。而润滑剂厂也主张于2004年末已与张华英终止了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无争议,故润滑剂厂无需再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并无不妥。另张华英与润滑剂厂之间的书面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从张华英2004年7月工作开始,一年后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再续约,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2005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而张华英于2013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以张华英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华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华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