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伍南方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南方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南方,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南方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南方及其辩护人何照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伍南方利用担任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财贸金融服务办公室副主任兼任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本单位经管灵宝市物资总公司改制资金的公款共计234.6万元,用于购买黑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伍南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亢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关于财贸科开设专用账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票据汇总单、收据、存取款明细、伍南方给李某某的书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南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伍南方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挪用公款不是购买黑彩,而是购买彩票号码被骗。辩护人何照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南方系被骗导致挪用公款,同时也是被害人;构成自首;系初犯;自愿认罪,身患重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伍南方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被告人伍南方的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及立功受奖证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伍南方利用担任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财贸金融服务办公室副主任兼任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本单位经管灵宝市物资总公司改制资金的公款,用于在网上购买彩票号码,被骗共计234.6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伍南方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人民政府文件、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财贸科金融服务办公室身份证明、财贸金融服务办公室有关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明了被告人伍南方的身份及到案情况;2、证人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关于财贸科开设专用账户的情况说明、授权书、农行开户手续、关于栾灵金矿转让资金使用计划的请示、关于拨付养老、医疗等费用的请示、记账凭证、票据汇总单、收据、存取款明细、现金缴款单、被告人伍南方给李某某的书信、钥匙照片、带密码铁皮柜密码记录单、罪证存根信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明了被告人伍南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3、被告人伍南方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南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南方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南方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南方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南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南方违法所得234.6万元,追还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财贸金融服务办公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伟民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