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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夏龙、窦文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夏龙,窦文婷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204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戴元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龙,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申请人窦文婷,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夏龙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产权(保全价值424352.98元)、车牌号为宁A×××××奔驰牌汽车车户(保全价值100000元)。担保人宁夏元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夏龙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产权(保全价值424352.98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夏龙名下车牌号为宁A×××××奔驰牌汽车车户(保全价值1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