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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6岁。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中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初至1月18日凌晨,在其居住的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路光明巷79号其三叔杨某某的房内,先后容留陈某(已被治安处罚)、项某(已被治安处罚)、“大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居住的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路光明巷79号其三叔杨某某的房内,容留陈某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其居住的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路光明巷79号其三叔杨某某的房内,容留陈某和项某(已被治安处罚)、“大骚”等三人共同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项某、朱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在其居住的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