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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庆等诉章华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华满。原审被告徐敏。上诉人徐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1日,徐庆向章华满出具《借条》,确认向章华满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于2011年8月10日之前归还,并注明此笔借款发生于4月15日,月息2分5,计息利息从4月15日起计算。2011年8月19日,徐敏向章华满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徐庆向章华满于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该款原定于2011年8月10日归还,现因其未能及时归还,现定于2011年8月24日前归还,该款项由本人徐敏担保还清。2011年8月24日,俞某向章华满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徐庆向章华满于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该款项原定于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现因其未能及时归还,现定于2011年8月26日下午18点前归还,该款项由俞某担保,如逾期未归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8月29日,徐敏向章华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徐庆于2011年4月15日向章华满借款100万元,现定于2011年9月2日下午3时前还款50万元,如在2011年9月2日下午3时前未能及时还款,按每天5万元收取滞纳金,余款于2011年9月9日下午3点前还清,如未能及时还款,同样按每天5万元收取滞纳金,以此类推。在此期间(2011年9月2日前)章华满不得打扰徐庆公司的正常工作。2011年9月2日,徐敏向章华满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徐庆于2011年4月15日向章华满的借款100万元,现定于2011年9月7日下午4点前还款40万元,如在此时间前未能归还,前面(2011年9月2日下午18时前所有还款均作为损失费赔偿给章华满)余款于2011年9月9日下午3时前还清。俞某作为证明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1年9月9日,徐敏向章华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徐庆于2011年4月15日向章华满借款100万元,尚有余款未还,现由担保人徐敏承诺于2011年9月13日将房产证交给章华满,如2011年9月20日钱未归还清,由徐敏及家人一起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他项权证手续给章华满。2011年9月28日,徐敏向章华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徐庆于2011年4月15日向章华满借款100万元,现有徐敏承诺于2011年9月29日下午16时前把余款还给章华满,如在此时间内不能还清,本人愿意赔偿50万元损失,此承诺与借款同等效果。2011年8月5日,徐庆归还了章华满借款10万元,同年8月16日归还了10万元,9月2日归还了10万元,9月30日归还了45万元。合计75万元。2013年1月28日,章华满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庆、徐敏、俞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徐敏赔偿损失50万元。后因章华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7月29日,章华满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庆向章华满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徐庆向章华满出具的借条为据,徐庆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章华满认可徐庆已归还75万元,而徐庆则抗辩已归还了82万元,根据举证规则,徐庆应对此举证证明,但徐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依法认定徐庆归还的金额为75万元,现章华满要求徐庆归还剩余的25万元借款,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5,因该利息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审理中,章华满也自愿降低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据此判决。徐敏多次向章华满出具担保书、承诺书等,对徐庆的上述100万元借款作担保,在其中2011年8月19日的担保书中明确100万元借款由其担保还清,担保期限明确为借款还清时止,故徐敏应对剩余的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徐敏向章华满出具的多份担保书及承诺书中,未有对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也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故章华满要求徐敏对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亦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章华满放弃要求徐敏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自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章华满借款人民币25万元,徐敏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徐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章华满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2011年8月4日;以9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以8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2011年9月1日;以7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计算至2011年9月29日;以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章华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徐庆、徐敏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徐庆不服,上诉称,双方是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涉案借条上括号内的利息内容是事后添加的,且徐庆已归还82万元借款本金,因此,徐庆实际尚欠章华满18万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章华满辩称,借条内容系案外人孙某书写,如果利息内容为添加的,则上诉人应当在原审中提出申请鉴定,但原审时上诉人并不申请鉴定,故上诉人所称借条利息内容为事后添加没有依据,也非事实。对于还款,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还款,均出具了收条,现上诉人称已还82万元本金,没有依据,故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徐敏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徐庆称,其已归还被上诉人章华满82万元,但现有证据表明徐庆还款金额为7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还另外归还了7万元,故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未还款利息的计算,徐庆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5,原审中章华满自愿将利率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1元,由上诉人徐庆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