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横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14011104108。被告廖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家童养媳,在21岁时被养父母逼迫与被告同居,并于1995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廖某华,1996年9月13日生育女孩廖某民,1997年7月27日在石城县横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0年5月26日、2001年7月17日、2002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廖某能、女孩廖某平、男孩廖伟某。结婚后,原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还会赌博,当没有钱时就偷家里的钱出去赌,原告好意相劝,被告不听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出于父母逼迫,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恶习仍未改,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廖某能、廖某平、廖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城县横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1997年7月27日。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五份。用于证明婚生小孩廖某华、廖某民、廖某能、廖某平、廖伟某的出生情况:廖某华,女,1995年11月11日生;廖某民,女,1996年9月13日生;廖某能,男,2000年5月26日生;廖某平,女,2001年7月17日生;廖伟某,男,2002年11月23日生。3、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未发现违法性及不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及妥善处理小孩抚养问题,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小孩廖某能、廖某平、廖伟某分别作了调查。廖某能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父母平时关系不太好,两人在家都没有交流,他们住在一套房子里,但自从去年8月份就没有住在一起,我爸爸平时和我们没有交流,若他们离婚,我要求与妈妈共同生活。廖某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父母感情不好,爸爸有两年多都没有回家,去年才回家,回家后与妈妈、我们小孩都没有交流;爸爸妈妈住在同一套房子里,但是很久都没有住在一起;爸爸现在不在家,前一阵子离开的家;若爸爸妈妈离婚,我和妈妈一起共同生活。廖伟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爸爸妈妈平时关系不好,会经常吵口;爸爸前几年不在家中,去年才回的家,回家后与妈妈和我们都没有交流;他们在一套房子里住,但没有住在一起;若爸妈离婚,选择同妈妈一起生活。对三份调查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同意三个小孩均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每人2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依据原告陈述、证据评析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家童养媳,原、被告于1994年起开始同居,1995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廖某华,1996年9月13日生育女孩廖某民。1997年7月17日,原、被告在石城县横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0年5月26日、2001年7月17日、2002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廖某能、女孩廖某平、男孩廖伟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属自愿结婚,但因两人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使得婚后双方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且自原告上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至今,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经征询小孩廖某能、廖某平、廖伟某的意见,三人均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同意承担抚养责任,故三个小孩均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不超出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廖某能、廖某平、廖伟某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廖某某按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每人每月200元抚养费,抚养费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廖某某对三个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刘某某应给予必要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