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景明与李瑞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明,李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景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瑞林,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刘景明与被告李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明诉称,被告李瑞林于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18788公斤,并签订了赊购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57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被告李瑞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玉米赊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18788公斤,按市场价1.7-2元计算。经���院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林于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18788公斤,并签订了赊购合同。赊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玉米市场价格最低为1.7元每公斤,最高价格为2元每公斤,中途结算按当日价格计算。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576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现市场价已超过2元,原告要求其按每公斤2元给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景明玉米款37576元。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李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