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蒋继奎与雷天华、张洪英、雷春梅因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继奎,雷天华,张洪英,雷春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再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继奎,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2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天华,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成兴,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兴琪,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英,女,汉族,生于1954年6月24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成兴,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兴琪,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春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村民。申请再审人蒋继奎与被申请人雷天华、张红英、雷春梅所有权纠纷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6日作出(2012)游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蒋继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蒋继奎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459号民事裁定,驳回蒋继奎的再审申请。后蒋继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绵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院(2013)绵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蒋继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被申请人雷天华、张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兴、张兴琪,被申请人雷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游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被告雷春梅系原告雷天华与张洪英之女,1997年被告蒋继奎与雷春梅结婚后到女方家生活。2002年1月,雷春梅以自己的名义在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开元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宅基地,于次年6月修建一栋四楼一底的楼房,房屋占地面积84.66平方米,建筑面积410平方米,共花去21万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双方均承认2003年修建房屋时,原、被告经济未分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游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雷春梅、蒋继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诉争房屋,原告雷天华、张洪英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并积极参与了房屋修建工作。且在修建房屋时,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经济混同,故该诉争房屋应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且庭审中,被告蒋继奎未就诉争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位于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5号一区75号房屋属于原告雷天华、张洪英、被告雷春梅、蒋继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春梅、蒋继奎承担。本院(2013)绵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2)游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中,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桐籽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蒋继奎、雷春梅与雷天华、张洪英从未分过家、分过户,房屋也未分过。本院(2013)绵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为:雷天华、张红英与雷春梅、蒋继奎系家庭成员关系,从1997年雷春梅与蒋继奎结婚后,未与父母雷天华、张红英分家,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济上未进行分割,在此期间,家庭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003年在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5号一区75号修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关于财产权属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继奎承担。申请再审人蒋继奎再审称:1、其与雷春梅在此案一审前已离婚,而一审原告雷天华、张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宇与一审被告雷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勾承宝都是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后勾承宝在二审时又同时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天华、张洪英和一审被告雷春梅的代理人,故勾承宝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合法。2、一审时,雷天华、张洪英所提供的“出资明细表”与雷春梅提供的“收条”均是伪证;二审时,雷天华、张洪英在法庭上临时出示的一份由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桐籽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也是伪证,但二审法官未对上述证据辨明真伪,作出了错误判决。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雷春梅陈述其于2005年4月25日给父母出具的收条以及2003年11月代将继奎签字的出资协议内容是真实的,只是时间系事后补写。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蒋继奎与被申请人雷春梅、雷天华、张红英系家庭成员关系,同为一个户口。双方均承认2003年修建房屋时经济未分开,且在蒋继奎与雷春梅离婚前一直共同生活。蒋继奎与雷春梅、雷天华、张红英系家庭共同成员,在此期间,家庭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蒋继奎在再审中称雷天华、张洪英、雷春梅提供的“出资明细表”及“收条”系伪证缺乏依据,故蒋继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继奎提出雷天华、张洪英、雷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合法的问题,本院在再审中已经纠正。综上,蒋继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绵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张娅兰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