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6月5日刑满释。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第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假借手机的名义,先后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电影院、某公园、某咖啡店,分别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手机各一部。经估价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所盗苹果5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33.00元;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3.00元;三星NOTTE3900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79.00元,合计人民币7,845.00元。被告人赵某某销赃所得赃款4,300.00元,其中1,00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假借手机的名义,先后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电影院、某公园、某咖啡店,分别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手机各一部。经估价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所盗苹果5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33.00元;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3.00元;三星NOTTE3900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79.00元,合计人民币7,845.00元。被告人赵某某销赃所得赃款4,300.00元,其中1,00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33.00元、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3.00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79.00元,共计人民币6,8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若 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