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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司胜利与王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胜利,王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801号原告司胜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钠,居民。原告司胜利诉被告王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桑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6.637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司胜利人民币肆万元正利率6.6375‰期限壹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起息日从2002年12月21日起经手人:王峥2002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钠的曾用名是王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王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