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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5民初40号王永胜与张金旭、杨京堰、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张金旭,杨京堰,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王永胜,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金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杨京堰,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经理。原告王永胜与被告张金旭、杨京堰、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被告杨京堰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胜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金旭、杨京堰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厂房租金及仓储租赁费共计350000元或查封被告张金旭、杨京堰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汽配城17栋11号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40-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张金旭、杨京堰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对应财产予以保全,并查封原告王永胜用于担保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被告张金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金旭仅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张金旭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共计27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王永胜明确其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张金旭、杨京堰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京堰辩称:1.其对借款并不知晓,本案另一被告张金旭没有到庭,借款是否存在请法院核实;2.如确实存在账目往来,请法院核实是投资还是借款,如是投资,被告杨京堰不承担责任;如属于借款,那么300000元借款数额较大,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借款应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用,被告张金旭借款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均有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担保,被告杨京堰并非借款公司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借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杨京堰有正式工作及合法收入,无需其前夫张金旭借款维持日常生活,另被告张金旭、杨京堰长期武汉、襄阳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于2014年11月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前夫张金旭负担;4.被告杨京堰因受被张金旭牵连,房子、工资全部被冻结,生活已成问题,无力偿还债务,且被告张金旭已偿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杨京堰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京堰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永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张金旭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金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京堰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属于公司借款或个人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借条系原件,有当事人签名及加盖有单位公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张金旭、杨京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张金旭向原告借款时有还款能力。经质证,被告杨京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杨京堰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金旭向原告借款时的身份关系及房屋权属情况,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被告张金旭有能力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永胜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取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张金旭收到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京堰对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取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有当事人签名及加盖有单位公章,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载明的“转入户名”为张克俊,经询问原告方,其解释为张克俊为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会计,其受被告张金旭的指示将钱转至张克俊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克俊的身份以及原告王永胜是否受被告张金旭的指示向张克俊转款为其是否提供借款的关键。因此,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评判。四、证人唐慧琳出庭作证、被告张金旭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用于证明原告王永胜向被告张金旭提供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人唐慧琳陈述,其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高新区支行员工,与原告王永胜、被告张金旭均系朋友。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金旭在其工作单位办理业务,询问有没有朋友有钱借给他,月息2.5分,其就想到王永胜有点闲钱,就跟王永胜说了,张金旭就将张克俊的卡号给她,她将卡号给了王永胜后,王永胜将钱转到该卡上。之后,张金旭每个月向王永胜支付7500元利息,一直到2014年8月份,对于借款的用途及杨京堰是否知晓借款的事其均不知晓。经质证,原告王永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京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公司借款,对还款承诺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永胜及被告杨京堰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还款承诺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王永胜提供的转款业务凭单,张金旭出具的还款承诺以及证人唐慧琳的证人证言,原告王永胜的付款方式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王永胜于2013年1月28日将借款300000元转至被告张金旭指定的张克俊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京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金旭、杨京堰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以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张金旭、杨京堰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张金旭承担,被告杨京堰有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能够维持正常生活,但其房产、工资收入已被查封了。经质证,原告王永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是在借款之后。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永胜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金旭指定的张克俊账户转款300000元。被告张金旭向原告王永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由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5分,被告张金旭自2013年2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金旭向原告王永胜出具还款承诺,载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300000元系王永胜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转账给张克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会计)的方式向张金旭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8日,其仍欠王永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王永胜陈述,上述借款截止2014年8月前的利息已由被告张金旭支付。原告王永胜向被告张金旭提供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王永胜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金旭与被告杨京堰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旭向原告王永胜借款,并向原告王永胜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除利息约定超出“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外,其它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永胜向被告张金旭提供借款后,被告张金旭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相关法律规定无效,本院仅对原告王永胜的请求中符合此评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京堰辩称对于已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胜与被告张金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部分,然后依次递减剩余的本金计算利息,对被告杨京堰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王永胜要求被告张金旭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此评判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双方的借款期限已满一年,故其依据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应为一年期标准,其具体的计算如下: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300000元,同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6000元,剩余1500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8500元;3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970元,剩余1530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6970元;4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939.4元,剩余1560.6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5409.4元;5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908.19元,剩余1591.81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3817.59元;6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876.35元,剩余1623.65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2193.94元;7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843.88元,剩余1656.12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90537.82元;8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810.76元,剩余1689.24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88848.58元;9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776.97元,剩余1723.03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87125.55元;10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742.51元,剩余1757.49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85368.06元;11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707.36元,剩余1792.64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83575.42元;12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671.51元,剩余1828.49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81746.93元;2014年1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634.94元,剩余1865.06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79881.87元;2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597.64元,剩余1902.36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77979.51元;3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559.59元,剩余1940.41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76039.1元;4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520.78元,剩余1979.22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74059.88元;5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481.20元,剩余2018.8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72041.08元;6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440.82元,剩余2059.18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69981.9元;7月支付的7500元,扣减应付利息5399.64元,剩余2100.36元应为偿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267881.54元。被告杨京堰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杨京堰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更没有举债的合意,其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无需张金旭举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属于张金旭个人借款,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在被告张金旭、杨京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京堰对其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上述借款,被告杨京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王永胜还要求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在被告张金旭向原告王永胜出具的借条担保人一栏加盖其单位公章,而被告张金旭系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其股东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无效,而原告王永胜在向被告张金旭出借款项时,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而向被告张金旭提供借款,并由公司为其个人担保,存在过错,故担保无效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原告王永胜要求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本院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旭、杨京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胜借款本金267881.54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张金旭不能清偿,则由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对上述被告张金旭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张金旭、杨京堰负担7394元,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