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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贺蔚平与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蔚平,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贺蔚平,农民。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衡东县大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湘峰。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蔚平诉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元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艺平、审判员邓磊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蔚平与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蔚平诉称,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先后分四批次向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运送烟煤153.54吨,烟煤运送前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850元,所有煤款共计为1305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内部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拒付,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贺蔚平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购料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509元。证据2、收货责任人证明,拟证实货物名称及金额。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支付,但被告现在无力支付。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先后分四批次向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运送烟煤153.54吨,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850元,所有煤款共计为130509元。另查明,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9日,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湘峰、王爱峰与农高波三个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湘峰,注册资本为10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贺蔚平与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贺蔚平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130509元,现原告贺蔚平要求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50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蔚平货款人民币1305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衡阳腾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元东审判员  赵艺平审判员  邓磊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