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某、窦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窦某,徐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2014年7月4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逸君、宫婷霞,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2014年7月29日归案,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2008年3月3日因赌博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13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窦某、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窦某、徐某、李某甲及辩护人陆逸君、宫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为向被害人马某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窦某、徐某、李某甲及“胖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橡胶棒、电棒等工具,于2014年6月12日23时许,在江阴市顾山镇南曹庄村隆家堂x号旁路边,采用脚踹、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马某强行带上号牌为苏B×××××的轿车,后又将被害人马某带至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对面的马路边、云亭街道定山村朱家巷x号旁稻田里、周庄镇永昌桥下路边等地,采用橡胶棒、电棒及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马某还债,直至6月13日3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的朋友帮其归还了人民币2万元及承兑汇票4万元后,才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黄山路x号x门口广场边将被害人马某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1月11日,至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陆逸君、宫婷霞当庭提出:被告人邵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该债务系合法债务,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窦某、徐某、李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车辆行踪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武某、吕某、汪某、李某乙、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窦某、徐某、李某甲以非法拘留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窦某、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窦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不宜适用缓刑,依法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陆逸君、宫婷霞当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窦某犯非法拘禁��,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