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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瑞生与蒲贵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贵平,王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贵平。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生。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蒲贵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瑞生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上诉人王瑞生的委托代理人刘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生一审诉称,2013年10月5日,双方共同为他人担保向王敏慧借款32400元,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债权人向王瑞生索要,王瑞生无奈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由于蒲贵平是共同担保,现请求判令蒲贵平给付王瑞生人民币17500元及利息。蒲贵平一审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利息部分不认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经一审查明,2013年10月5日,借款人张自彬向出借人王敏慧借款3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敏慧现金32400元,借款人张自彬,2013年10月5日。担保人蒲贵彬、王瑞生”。2013年12月26日,王瑞生向王敏慧偿还本金及利息35000元,由王敏慧书面予以证明。一审认为,双方共同为他人的借贷关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内部的比例分担,现王瑞生就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部分,要求蒲贵平平均分担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王瑞生偿付的利息部分,超出了担保范围,其要求蒲贵平平均分担,一审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被告蒲贵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生人民币162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贵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蒲贵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海商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以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13年10月5号涉案中张自彬向债权人王敏慧借款32400元是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涉案中借款期间的共同担保人也是事实,上诉人对事实均已确认。被上诉人王瑞生与涉案中的王敏慧是兄妹关系,同时王敏慧早就坐牢去了,所以,对王瑞生出示的归还凭证,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只是涉案中张自彬借款人期间的担保人,并非是被上诉人为统一担保期间的担保人,又为担保人作担保。所以被上诉人自愿为其债务人偿还债务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王瑞生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当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平均分担被上诉人偿还的双方为他人共同担保的债务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为他人担保,担保人之一履行了合部担保义务,就其履行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按比例或平均承担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王敏慧担保的事实,但因被上诉人与实际借款系亲属关系而不认可被上诉人还款后持有欠条的事实,但该主张并非其免除分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事由,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刘权已预交),由刘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