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温长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灯光系统无效的闽B*5***号客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沿国道324线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7KM+700M处时,撞及行人即被害人黄某某,致黄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温某某让随车人员张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2014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某某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灯光系统无效的闽B*5***号客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沿国道324线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7KM+700M处时,撞及行人即被害人黄某某,致黄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温某某让随车人员张某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14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同年11月22日,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在莆田市涵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对被告人温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日7时12分,公安民警在涵江医院对温某某提取血样。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其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闽B*5***号车辆的投保情况。5.车辆轨迹图,证明:涉案闽B*5***客车2014年11月2日的行车轨迹,其在案发时间段经过案发现场。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表、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害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信息。7.莆田市涵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所在公司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和黄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万元(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温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8.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案发后,经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9.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书,证明:闽B*5***号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合格有效,灯光系统无效。10.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2mg/ml。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日6时20分至同日6时50分勘查了事故现场并制作了事故现场图。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5时许,他乘坐温某某驾驶的闽B*5***客车从莆田新车站出发去福州,行经事发路段,撞到一行人。他和温某某下车看到伤员倒地,温某某就叫他赶紧打电话报警,他就用手机138********打“110”和“120”。之后他和温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1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他驾驶闽B*5***号客车沿324国道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6时许,车行经白塘埭里路段,因前方一货车与他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他就驾车加速从该货车左侧超车,超越货车一半车身时,发现车右前方五六米处有一人影,他立即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盘,但距离太近,避让不及,撞上行人,导致行人摔飞至车头前方五六米远。出事后,他下车查看伤员,并让售票员打电话报警,后医院救护车和警车赶到现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某某处六个月至一年期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温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惠玲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