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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平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平,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敏,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郝蔚泉,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因诉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镇×小区管理处)核发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证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故李平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平的起诉。李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核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镇×小区管理处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核发的房产证是本小区居民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唯一凭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明。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未明确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镇×小区管理处于2014年8月22日核发的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证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丹书记员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