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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608号原告俞某甲(曾用名俞良荣),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及答辩期满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仍无下落。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归俞某甲抚养,张某不贴抚育费。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200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仍无下落。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另查明,经溧水区和凤镇沈家山村村委会,原、被告女儿、邻居,原告父母证实,被告张某于2002年11月离家后一直未归。婚生女俞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并就读于溧水区高级中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2013)溧洪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溧水区和凤镇沈家山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明原因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找不到被告的下落,至今已十二余年,客观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联系、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俞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又离家出走未归,故本院认为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俞某乙随原告俞某甲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启辉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