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诉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负责人杨宗林,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8时58分,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180**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邛芦路由龙门乡方向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邛芦路张家沟路段,绕行堆放在道路西侧的建筑材料时,先与姜国武驾驶并停放于路边的川T45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后碾压乘坐人高某甲,造成乘车人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甲与姜国武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某甲受伤后,在芦山县人民医院及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后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4天。高某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诊断:左上臂中段及其以远毁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转华西成办医院继续治疗;3.密观病情变化,不适随诊。高某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诊断:左上臂中段及其以远毁损伤截肢VSD负压吸引术后。医嘱及建议:1.均衡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残端植皮区域,若有异常及时就诊,建议尽早安装义肢;2.出院后1、2、3、6、12月华西医院骨科门诊随访,视随访情况决定随访期限及是否进一步处理;3.不适门诊随访。高某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006.05元。2014年3月24日,高某甲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臂中段及其以远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后期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共鉴定为壹拾壹万贰仟(112000.00)元人民币,安装假肢的住院及休息时限,共鉴定为6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高某甲母亲骆某某出生于1937年2月28日,现在芦山县龙门乡生活,现有子女五人;高某甲次子高某丙现就读于芦山县。赵某某驾驶的川T18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高某乙,赵某某、高某乙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高某甲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赵某某、高某乙垫付,同时还垫付有生活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高某甲受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现高某甲起诉要求赵某某、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并要求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甲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高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赵某某、高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高某甲已花费的医疗费60006.0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均由赵某某、高某乙垫付);2.关于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34天+2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高某甲在成都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高某甲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安装假肢需一人护理20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高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所产生的损失,同时高某甲误工时间过长,原审法院认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实际,结合芦山4.20地震后务工人员收入增长的现状及高某甲住院天数、定残时间,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10993元(41795元/每年÷365天×96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高某甲住院34天的事实及高某甲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安装假肢的住院及休息时限共鉴定为60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6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高某甲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268416元(22368元/年×20年×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芦山4.20地震后征地重建的普遍现象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7.2元(6127元×5年×60%÷5人+6127元×10年×60%÷2人);8.关于交通费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0.关于安装更换假肢费用1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报告书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关于住宿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关于鉴定费1370元,应按照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6132.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18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赵某某、高某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给高某甲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高某乙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系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以支持。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中,向高某甲支付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剩余366132.25元,赵某某、高某乙垫付了高某甲的医疗费60006.05元及生活费3500元,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中,向高某甲支付赔偿金额为302626.2元。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中,根据保险合同扣除10%的超载免赔,向赵某某、高某乙支付垫付的费用26892.825元[(60006.05元+3500元)-366132.25元×10%]。高某甲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3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原审法院确认赵某某应支付给高某甲的鉴定费1300元。本案中赵某某与高某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赵某某驾驶车辆,虽登记车主为高某乙,但该车辆无缺陷,高某乙无过错,故高某乙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姜国武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赵某某、高某乙、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要求姜国武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至于赵某某、高某乙、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要求建筑材料堆放人对高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高某甲支付赔偿费用120000元;二、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高某甲支付赔偿费用302626.2元;三、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赵某某、高某乙支付垫付费用26892.825元;四、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2元,由高某甲负担2481元,赵某某负担7061元。(由当事人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内缴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保芦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高某甲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的核定医疗费用后,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以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剔除的医疗费共计12001.21元由赵某某、高某乙承担;3.改判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支付;4.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人,是作为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参与诉讼,原审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上诉人与高某乙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对高某甲医疗费只承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赵某某、高某乙承担。2.原审法院对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高某甲的户籍档案在农村,实际居住地也是农村,且依据高某甲所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高某甲系失地农民,也不能证明高某甲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因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概括承担医疗费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高某甲的医疗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涉及的系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两种保险设定的目的即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相关约定,也不得对抗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收取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本案伤者高某甲的权利。为此,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却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内容,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高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甘孜县烈西幸福砂石场对其工资收入出具的《证明》、芦山县龙门乡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失地情况出具的《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高某甲系失地农民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将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樊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