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万某某伙同赵某某(在逃)至安徽师范大学镜湖校区男生宿舍X幢X室,趁寝室学生上晚自习之际,用事先以借寝室洗澡为由从学生张某处骗来的钥匙,进入该寝室,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471元)、被害人杨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665元)以及现金200元、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100元盗走。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繁昌县县城一网吧内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收条、赔偿说明、户籍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