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绍光与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光,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胡绍光,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贾国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绍光与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光、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光诉称,胡绍光于2011年5月向被告中天公司供应润滑脂10桶,单价4,180元,总价41,800元。因2012年、2013年钢材市场形势不好,中天公司直到2013年10月20日才给付胡绍光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给胡绍光造成经济损失。现胡绍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货款21,800元;2、给付利息10,000元;3、各项费用3,000元。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原告胡绍光从未与中天公司进行润滑脂买卖合同交易,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系虚假诉讼。事实上,在2012年5月16日,中天公司收到王亚先委托王广祥送来的3#轧辊脂共10桶,中天公司已将货款给付王广祥,故中天公司未与胡绍光建立润滑脂的买卖合同关系。胡绍光虽持有票号为N00002291的入库单,但不能体现与胡绍光的业务往来。其一,胡绍光诉称在2011年5月份供给中天公司润滑脂,但真正的交易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其二,中天公司未与胡绍光有过轧辊脂的买卖行为,其货款不能给付胡绍光。故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胡绍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胡绍光与案外人王广祥经案外人王亚先介绍为被告中天公司供应型号为3#的轧辊脂10桶。胡绍光与中天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0002291号的《入库单》显示的货物“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栏均一致,但货物单价均未显示。胡绍光提交的《入库单》(仓库联)“金额”一栏显示的金额为4,180元且《入库单》上有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宇之父贾维顺(中天公司述称贾维顺亦为其股东之一)的签字;中天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存根联)“金额”一栏为空白。胡绍光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轧辊脂的单价为4,180元/桶,中天公司已通过王亚先给付胡绍光该笔交易的总货款41,800元中的20,000元;而中天公司主张单价为418元/桶,中天公司已将该笔交易的总货款为4,180元全部给付王广祥。在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胡绍光、王广祥所作《调查笔录》中,王广祥述称其与胡绍光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向中天公司所供应轧辊脂的单桶容量为180公斤,单价为4,180元,胡绍光对此予以认可。王广祥另述称中天公司已通过王亚先给付胡绍光20,000元货款。王广祥另表示该10桶润滑油均是胡绍光出资采购,对该笔交易的全部预期利润3,800元、中天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放弃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权利均由胡绍光行使。在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对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余所作《调查笔录》中,该公司主张王广祥所供应轧辊脂的单桶容量为170公斤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张《入库单》、两份《调查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绍光、案外人王广祥合伙为被告中天公司供应轧辊脂,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中天公司在收到货后未及时给付合同相对方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给付合同相对方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王广祥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实际已将该笔交易中享有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了胡绍光,该《调查笔录》已向中天公司出示并经其质证,应视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中天公司,胡绍光即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轧辊脂的单价,但考虑本地单桶容量为170-180公斤的3#的轧辊脂的市场平均价格,本院对该轧辊脂单价为4,180元/桶予以认定。胡绍光作为债权人主张中天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给付其20,000元货款,属于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中天公司依法应将余款21,800元给付胡绍光。胡绍光主张的10,000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1,800元为基础,自2011年5月份起按照年息10%计算3年,即41,800元×10%×3=12,540元,胡绍光只主张其中的10,000元,该计算方式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裁量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41,800元为基础,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21,8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胡绍光主张的各项费用3,000元包括交通费2,330元、诉讼费670元,关于交通费因胡绍光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绍光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绍光货款人民币21,800元,并以41,800元为基础,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21,8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唐山中天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舒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