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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理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2年2月,经被告亲戚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无法培养感情。被告做事毫无主见,性格固执,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2014年5月1日,被告堂兄弟的金店开张,原告因事耽搁没有去吃饭,被告就与原告大吵大闹。当天下午,被告就回娘家叫来母亲、弟弟和三个小青年来到原告家里要与原告离婚,并将结婚时的贵重物品全部带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1日,原告家为女儿办了几桌儿童节酒席,被告前来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拟好了离婚协议书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因女儿未满周岁未能办成。被告生育女儿后不给女儿喂奶,不尽抚养义务。被告的生活开支由原告家支出,被告的工资自己留存,交给娘家。被告与原告结合完全是贪图钱财。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不久就处处制造矛盾,挑起事端欲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郭某丁,由被告承担4万元的夫妻债务,返还金银首饰。被告郭某乙辩称:1、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彼此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较为和睦,还生育了女儿郭某丁。为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愿离婚。2、原告总认为其家庭条件优越,看不起被告家人。双方为此闹矛盾,最终导致2014年6月6日协议离婚。3、鉴于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迫于无奈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负担一半抚养费。4、双方结婚后没有重大开支,不存在4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佩戴的是被告自身的首饰,不属于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郭某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协议内容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购物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结婚购买了48279元的金银首饰和11580元的家电。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花费不是原告一人支出。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证人钟某、郭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家彩礼79800元。被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证人钟某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与双方关系良好,其证言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遂川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系该局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更适合抚养女儿。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丁。2014年5月1日双方因琐事闹矛盾,并分居至今。2014年6月6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婚姻登记部门以双方女儿未满周岁为由未予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虽经本院调解,未能促和,且双方均有离婚意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曾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由原告抚养女儿。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女儿郭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结婚给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属于赠送给被告的个人物品,所有权应归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丁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郭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郭某丁抚养费577元。三、现存放在原告郭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理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玄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