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蔺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蔺某某伙同崔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嘉韵丰”歌厅唱歌,后在该歌厅门口,先后遇见本市锦华街居民谢某某、本市联合乡居民苏某某等人,被告人蔺某某伙同崔某甲、李某甲手持啤酒瓶子、尖刀等,无故将谢某某头部打伤、将苏某某右胳膊及左侧大腿扎伤。经大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蔺某某供述,被害人苏某某、谢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金某甲、梁某、冯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吴某甲、马某某证言,同案���崔某甲、李某甲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口信息等。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蔺某某伙同崔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嘉韵丰”歌厅唱歌,后在该歌厅门口,先后遇见本市锦华街居民谢某某、本市联合乡居民苏某某等人,被告人蔺某某伙同崔某甲、李某甲手持啤酒瓶子、尖刀等,无故将谢某某头部打伤、将苏某某右胳膊及左侧大腿扎伤。经大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破案经过、辨认笔��、鉴定结论、户口信息等。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3年9月13日20时许,我和谢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还有我们这几个人的妻子,我们一起去的大富豪歌厅唱歌。我岳父金某乙和几个我们村的邻居是在嘉韵丰歌厅唱的,在唱歌期间,我岳父他们就买完单出来了,我和谢某某还有我岳父我们三个人就在嘉韵丰歌厅门口那唠嗑。这时,有一名男子从嘉韵丰歌厅推门出来,谢某某看那名男子一眼,那名男子就问谢某某看啥,谢某某说没啥,就瞅一眼。这时从屋里又出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啤酒瓶子,上去就朝谢某某脑袋打一啤酒瓶子,谢某某的脑袋当时就被打出血了。然后我就上去要拽谢某某,我右胳膊刚伸出去,打谢某某那名男子拿着打碎的啤酒瓶子就把我胳膊扎出血了。这时谢某某就进大富豪歌厅了。我们这伙人除了李某甲喝多了没出来,其余的都出来了。在打我和谢某某时,他们那伙人又出来一个,就喊屋里人下楼上车拿刀去,这时他们一帮人就都出来了,连男带女的,不一会一个男子就从楼下跑上来,上来就用刀扎我左侧大腿一刀,当时那名男子是从我侧面扎的我,我没有看清那名男子拿的什么刀,扎完我,他们一帮人就都跑了,之后我们就去医院了。我的右胳膊和左腿都被扎坏了,右胳膊神经被扎坏了,缝了4针,左腿缝了5、6针,右胳膊是打谢某某那名男子用碎啤酒瓶子扎坏的,左腿是一名从楼下上来拿刀的男子扎伤的。他们那伙有5、6个男的都动手打我们了,他们除了拿刀的那名男子,其余的都拿啤酒瓶子打我们了。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3年9月13日的晚上9时许,我和冯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梁某、刘某甲、苏某某、金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还有苏某某的岳父我们到大富豪歌厅唱歌,听说我们屯子的吴某乙等人在嘉韵丰歌厅唱歌,我们就去了嘉韵丰歌厅,让吴某乙等人上大富豪歌厅唱歌,他们同意后就把歌厅的帐给结了,我们就往大富豪歌厅走。我和苏某某的岳父在嘉韵丰歌厅的门口说话。这时从歌厅里出来一个人,问我说:“你瞅啥”?我说:“没有瞅啥”。这时从嘉韵丰歌厅屋里又出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啤酒瓶子照我的头上打了一啤酒瓶子,打完我,这人就进屋了,我的头当时就被打出血了。我就急忙回大富豪歌厅了,大伙看见我被打了,大伙就跟着出来上嘉韵丰歌厅找人。我后来就迷糊了,至于谁又动手打人,我就不知道了。我后来去医院看病了。4、证人段某某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和蔺某某、崔某乙、李某甲、刘某乙(刘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在西站一个饭店吃完饭,我们六个人就到大富豪歌厅唱歌,我们在大富豪歌厅唱到6点钟左右,我们六个人就走了,到世纪广场那溜达一会儿,又来到大富豪歌厅来唱歌,当时我们在饭店就喝了很多酒,在歌厅又喝的啤酒,我就喝多了,我就记得我拿啤酒瓶子了,具体打谁,几个人和我吵吵我都不记得了。我记得我到歌厅外就被4、5个人给我按倒了,他们就开始用脚踢我头部,我现在左耳还耳鸣呢,左太阳穴被踢一个包。后来崔某乙把我拽走了,我下楼后觉得非常生气,我和蔺某某打出租车到大安农贸市场一家商店买了一个镐把和一个板斧。之后我俩又坐出租车往大富豪歌厅返,走到半路时我非常生气,我就将我们坐的出租车副驾驶的窗户玻璃用手打碎了。出租车开到自来水那,在一个警察跟前停下了,随后我自己拿着镐把就去大富豪歌厅,我到大富豪歌厅看没人,我就往下走,走到一楼门口碰到一个警察,我和他撕扯时,过来两个穿警服的���他们将我和蔺某某带到派出所,我到派出所后也大吵大闹,具体怎么闹的我都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我因为啥打仗。我手上的伤是我砸出租车玻璃弄伤的。另证实,其没有拿啤酒瓶子打人。看见蔺某某、崔某甲、李某甲动手打人了。打仗的时候谁拿酒瓶子了我没看清,我不知道谁用刀扎人了,崔某甲有刀,我以前见他用过。我出去时看见蔺某某、崔某甲、李某甲正动手打人,我看见打仗我就上去拉着,我被人打倒后我自己爬出来的。5、证人朱某某证实,2013年9月13日晚上6、7点钟我接到崔某甲电话说要去唱歌,我就去找崔某甲他们了。当时有崔某甲、蔺某某、李某甲、婷婷(吴某甲),还有大龙(段某某)和刘某乙(刘某某)。我们这几个人在嘉韵丰歌厅唱歌,唱歌期间,大龙(段某某)和蔺某某就出去了。当时崔某甲喝酒了,我不让他喝,然后我就要走,崔某甲就背着包跟我一起出去了,我俩到外面说几句话就回屋了,刚坐下,就听见有人说外面打起来了,崔某甲、李某甲、婷婷(吴某甲)、刘某乙(刘某某)我们几个就都出去了,出去后,我就看到崔某甲、蔺某某、段某某他们拿着啤酒瓶子和7、8个人就打到一起了,当时外面黑我也没看清都是怎么打的,反正是他们围着一帮人在那打仗,我上前去拉仗,没拉开,当时挺多人打仗都乱成一团了,我害怕,就下楼自己先走了。当时崔某甲、蔺某某手里还拿着啤酒瓶子,李某甲和段某某拿没拿啤酒瓶子我记不清了。当时太乱了,我没看到谁拿刀了。6、证人吴某甲证实,2013年9月13日下午5、6点钟左右,我和李某甲、崔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大龙(段某某)、蔺某某我们几个在西站附近吃的饭,吃完饭后,我们几个就在嘉韵丰歌厅进门的左边第一桌唱歌了,期间就有人来��回回的,后来嘉韵丰歌厅老板娘就把门关上了,我就问嘉韵丰歌厅老板娘怎么了,嘉韵丰歌厅老板娘说没事,外面打起来了,你别出去了。然后我就在屋里坐着了,不一会老板娘就把门开开了,然后我就走了,到楼下,我就看到李某甲在一辆出租车上坐着,叫我上车,当时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跟李某甲上车了,后来崔某甲和刘某乙(刘某某)也上我们的车了,我们就打车到广场附近的旅店了,我在旅店上会网,第二天早上就起早走了。7、证人金某甲证实,那天,我朋友李某丙过生日,晚上9点左右钟,我和冯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谢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王某甲、李某丙还有我爸,我们到自来水对过的大富豪歌厅唱歌,在歌厅我们唱了大约有半个小时,后来不知道谁说的我们屯子的吴某乙等人在嘉韵丰歌厅唱歌,我们就去了嘉韵丰歌厅,在歌厅我��和吴某乙等人说了几句话,他们已经就把歌厅的帐给结了要走,谢某某和我爸在门口说话。这时从嘉韵丰歌厅屋里出来一个男子问谢某某瞅啥,谢某某说没瞅啥,这时从歌厅的屋里又来一个男子(当时背着个包,头发挺短,眼睛挺大)拿着啤酒瓶子就照谢某某的头上打了一啤酒瓶子,啤酒瓶子都打碎了,谢某某被打的满脸是血,我急忙把谢某某推回大富豪歌厅,再也没有让他出来,我丈夫苏某某等人看见谢某某被打了,他们就出去了,在外面待了20分钟左右我丈夫和王某甲以及冯某某等人回来了,回来时我发现我丈夫的左腿被人打坏了,而且正在出血,我们就把他们送到医院看病。8、证人梁某证实,那天晚上9点左右钟,我和冯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谢某某、刘某甲、苏某某、金某甲、王某甲、李某丙还有苏某某的岳父,我们到自来水对过的大富豪歌厅唱歌,后来不知道谁说的我们屯子的吴某乙等人在嘉韵丰歌厅唱歌,我们就去了嘉韵丰歌厅,在歌厅我们和吴某乙等人说了几句话,他们已经就把歌厅的帐给结了,我就先回歌厅了,不一会听说打了起来,我就急忙出去,看见3、4个人拽住王某甲的头发,用拳头打王某甲,我们上去就把王某甲拽了出来,这时有一个大约30多岁,个大约170厘米左右的男子说:“下楼,上车里把刀取出来。”不一会有人拿上来一把刀,这个人把刀给了他们中个子最高的男子(大约有180厘米以上,挺瘦的,头发不长)这名男子拿着刀把苏某某扎了,扎完人他就后退,我就推着苏某某往歌厅里走,到歌厅屋里才发现苏某某的腿被扎出血了,我们就急忙把苏某某送到医院看病。9、证人冯某某证实,与证人金某甲、梁某证实基本一致。10、证人王某甲证实,与证人金某甲、梁某证实基本一致��11、证人马某某证实,今天晚上,我开出租车在自来水对面三楼歌厅楼下等活,大概20时30分钟左右,我听见三楼歌厅上面有人打架,不一会出来两个男子上了我的车,其中一个人手已经出血了,他们告诉我开车去农贸市场,我拉着他俩到了农贸市场之后,他俩告诉我等着,等了2分钟左右,他俩从一个商店出来了,我看他俩一人手里拿着一把板斧,手出血的男子拿着一把镐把。上车之后我一看这样的架势,我就跟他俩说不能拉他们了,其中一个拿镐把坐在副驾驶的男子听我这么一说就急了,用手砸我车门的玻璃,边砸边骂我,把我车门玻璃砸碎了。我一看不拉也不行了,我就把他俩拉回自来水那了,我看到歌厅下面停着一辆打着警灯的警车,我把车停到歌厅对面。其中一个男子拿着板斧就下车往歌厅那走了。我看他下车了,我也下车往警车那走,另一个男子在我下车后也下车了,他拎着镐把,我走到警车那指着这名男子说他把我车玻璃给砸了,那名警察就过去把后下车的那名男子拽住了,让那名男子上警车,他看警察抓他,他就开始推警察并撕扯警察。不一会又来了两辆警车下来4、5名警察,这时拿板斧上楼的那名男子也从楼上出来了,他俩撕扯警察半天,警察才把他俩都弄到警车里送到派出所了。12、同案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9月13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蔺某某、段某某、崔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崔某甲对象、还有一个女的要给我介绍对象。我们七个人在西站附近一家饭店吃的铁锅炖,吃完饭后,我们就去自来水对面的黑土地歌厅唱歌,唱完歌就要回家,我们几个就到广场上溜达,溜达完不知是谁说再去唱会歌,然后我们就去的自来水对面的嘉韵丰歌厅继续唱歌,当时我们就坐在嘉韵丰歌厅一进门左侧那桌,大约唱了20多分钟,我一回头就看到在边上坐着的段某某和蔺某某出去了,这时崔某甲对象因为崔某甲喝酒,也生气走出去了,崔某甲背个包就追出去了。大约过了1、2分钟,崔某甲对象就先推门进来了,崔某甲就紧接着进来了,崔某甲还没说话,崔某甲对象就说:“外面打起来了。”说完崔某甲和他对象就出去了,我和刘某乙(刘某某)也出去了,出去后就看到在走廊嘉韵丰歌厅门口处一帮人打成一团了,当时在那很多人围在一起,我还听见有女的声音,这时我就上前去拉仗,刘某乙(刘某某)也冲上去拉仗,刘某乙(刘某某)在中间拉着,我在外围拉着,当时我就看到蔺某某和崔某甲手里拿着啤酒瓶子,当时还听到蔺某某说:“得瑟我用刀扎死你。”我就往外拽蔺某某和崔某甲都没拽出来,刘某乙(刘某某)在里面往外推蔺某某、段某某他们,这时刘某乙(刘某某)说一��:“赶紧都回去吧。”我和崔某甲对象还有叫婷婷的女的我们也都下去了,然后蔺某某和段某某就跑下去了,出去后,蔺某某和段某某就打车走了,崔某甲的对象不知去哪了,当时以为都回家了,我和叫婷婷的就打车往广场走,这时看崔某甲和刘某乙(刘某某)在另一辆出租车上,在英皇歌厅那我们四个就坐一辆出租车到广场附近的宾馆了,然后崔某甲和刘某乙(刘某某)打车就出去了,不一会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段某某和蔺某某买东西回去还要打,被警察抓走了。”后来崔某甲和我在广场附近的宾馆住的,后来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来了,有人扎坏了”,然后就挂机了,等我们再打电话就关机了,我和崔某甲就去前杨家他家找他,他没在家,第二天早上去也没看到他在家,后来当天晚上唠嗑时,我和崔某甲说:“有人被扎伤了。”崔某甲说“谁扎的”。然后我就说在西站那吃饭时我挨着蔺某某坐着,无意中我摸到蔺某某左侧裤兜里有个硬东西,摸着像弹簧刀似的,但当时也没问,这时崔某甲就说那就是蔺某某扎的,后来我们就睡觉了,第二天都回家了。我出去时就是蔺某某、段某某、崔某甲他们三个和那帮人打一起去了,我和刘某乙(刘某某)出去就拉仗了。我没有动手打人,我拉仗时不知道谁推我肩膀一下,我就用手抡了一下,碰到崔某甲后背上了。我们一起的崔某甲自己背包了。我穿一件黑色半袖外面还穿件夹克式的外套,什么颜色的忘了,崔某甲穿件黑短袖,黑裤子,黑鞋背个包,蔺某某穿件白色短袖、绿裤子、绿鞋,段某某穿什么没注意,刘某乙也穿件黑色短袖。13、同案人崔某甲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蔺某某、大龙、刘某乙、还有朱某某,婷婷(吴某甲)到自来水对过的一个歌厅唱歌���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蔺某某还有李某甲跟人打起来了。我就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打了一个人,打完我就下楼追朱某某了,后来听说蔺某某用刀把人给扎坏了,大龙被锦华派出所给抓住了。我开始过去拉仗了,拉仗的时候不知道谁过来把我打了。我就在地上拿起个啤酒瓶子,给那伙人打了,因为当时喝多了,具体打的那个人什么样,打到哪里我都没有注意,之后朱某某叫我,我没有理她,她生气就下楼了,我看见她生气下楼我就追了上去,跟她走了。14、被告人蔺某某供述,2013年9月13日晚上,在大安自来水公司对面的大富豪歌厅,我、崔某乙、段某某、李某甲参与打仗了。我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用啤酒瓶子打人,也没用刀扎人,我是在第二天吃饭的时候,听崔某甲说的有人被扎了。庭审中供述,段某某与对方发生口角后我们出去的,当时我什么也没拿,后来���拿个啤酒瓶子,我一直都没有拿刀。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供大赉乡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蔺某某在他人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寻衅滋事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某寻衅滋事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