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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2月2日8时50分,在本市江汉区雪松路安全村231号包子店门口,趁人不备,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8G移动电话机1部,得手后被群众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2月19日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和台北一路交汇处,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诺基亚7610S移动电话机1部,得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2月23日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银松路红松巷路口处,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骆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HTC603移动电话机1部,得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2月23日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妙墩路移动营业厅旁的申大超市收银台附近,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市江汉区取水楼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芦荻、李某、赵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高某、张某、骆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某具有扒窃、多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刘人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