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亮则与武光荣、何志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则,武光荣,何志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高亮则。被告武光荣。被告何志清。原告高亮则诉被告武光荣、何志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光荣、何志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亮则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武光荣、何志清给高光利、杜瑞霞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后原告向借款人高光利、杜瑞霞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在5个月内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亮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单、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8日,被告武光荣、何志清为高光利、杜瑞霞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已偿还5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武光荣、何志清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保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8日,被告武光荣、何志清为高光利、杜瑞霞担保向原告高亮则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武光荣分别于2013年8月2日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1月4日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5月2日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亮则与被告武光荣、何志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武光荣、何志清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光荣、何志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虽然超出该规定,但原告自愿放弃至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光荣、何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亮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9万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7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5万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亮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武光荣、何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