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群英与刘德欣、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英,刘德欣,高冬梅,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刘群英。被告刘德欣。被告高冬梅。被告刘德欣之妻。被告郝群。原告刘群英诉被告刘德欣、高冬梅、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欣、高冬梅、郝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英诉称,原告刘群英与被告刘德欣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刘德欣因家庭需要与原告刘群英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德欣向原告刘群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郝群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德欣的上述借款保证担保。原告刘群英按合同于2013年4月14日将200000元以转账方式打给被告刘德欣。2013年7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刘德欣对上述欠款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德欣、被告刘德欣妻子高冬梅、被告郝群催要本息,三被告均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利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德欣、高冬梅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81600元(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郝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德欣、高冬梅、郝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群英与被告刘德欣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刘德欣因自身及家庭需要向原告刘群英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刘群英与被告刘德欣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德欣向原告刘群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同时被告郝群为原告刘德欣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德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刘群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李得平账户名下200000元转入刘德欣账号为62×××2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欣未偿还200000元欠款和约定利息,原告刘群英多次向被告刘德欣、高冬梅、郝群催要,三被告均拖欠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欣向原告刘群英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被告郝群为上述借款与原告刘群英订立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群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德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欣偿还欠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冬梅系被告刘德欣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欣、高冬梅共同偿还2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欣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郝群也未代原告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德欣约定借款月息2%,未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816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欣、高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群英借款200000元,利息816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郝群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被告刘德欣、高冬梅承担,被告郝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邸艳辉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