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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执恢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何先学、邓雪勤社会抚养费征收执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道执恢字第63号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骆科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何XX。被执行人邓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201)第14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二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XXXX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申请费1350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终结(2013)道执字第2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10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何先学在道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分社的存款XXXX元;余款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和解。2015年4月2日,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要求待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道执恢字第6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联智审判员  孟先顺审判员  付全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申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