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文祥,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让吸毒人员何某、王某在大邑县悦来镇夬石村1组2号自己家中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让吸毒人员陈某某、王某在大邑县悦来镇夬石村1组2号自己家中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让吸毒人员何某、陈某某、刘某在大邑县悦来镇夬石村1组2号自己家中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一个透明塑料瓶,瓶盖及瓶身各插有一根吸管,瓶内装有大半瓶透明液体,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该塑料内装的透明液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龚某某、刘某、陈某某、何某、王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尿检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材料,证人刘某、陈某某、何某、王某的证言,龚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龚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文祥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