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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与南通市崇川区至善英语培训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07号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负责人黄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至善英语培训部。负责人徐德平。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通)地税(二)社征字(2014)第5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在公告送达期满,被申请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通)地税(二)社征催字(2014)第(5002)号《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征收决定书中确定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2102.10元(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及滞纳金人民币13679.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二)社征字(2014)第5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2102.1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3679.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寿如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智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