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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殷振山与张东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振山,张东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殷振山,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桂,居民。原告殷振山诉被告张东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振山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东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东桂向原告殷振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振山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今借人张东桂,2013年11月20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东桂向殷振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东桂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殷振山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东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