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大丰市人,无业,住大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韦翠莲,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韦翠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大丰市白驹镇通榆河大桥西侧工地、通榆河大桥东侧沙石厂,乘隙窃得钢管358根、钢板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186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所盗钢管与钢板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没有文化,生活困难,靠捡破烂为生。综上,恳请法庭对其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大丰市白驹镇通榆河大桥西侧工地、通榆河大桥东侧沙石厂,乘隙窃得钢管358根、钢板1张,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86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杨某的陈述,有证人卞某、高某、李某的证言,有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钢管的情况说明、账本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为生活所需而实施盗窃行为,且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艳萍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