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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再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曹江伟与被申请人马史娟、陈浩、陈金燕、马水珠���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江伟,马史娟,陈金燕,陈浩,马水珠,曹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江伟,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史娟,女,汉族,1960年4月11日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燕,女,汉族,1988年3月8日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浩,男,汉族,1991年4月7日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水珠,女,汉族,1930年2月8日生。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君。一审被告:曹永志,男,汉族,1964年7月4日生。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曹江伟与被申请人马史娟、陈浩、陈金燕、马水珠,一审被告曹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曹江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江伟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87号裁定书,本案提起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曹江伟的代理人胡春燕、被申请人马史娟、陈金燕、陈浩、马水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曹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原告马史娟、陈浩、陈金燕、马水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10时许,陈丙铨(系马史娟之夫、陈金燕、陈浩之父、马水珠之子)在位于南京市禄口街道南京至高淳城际快速轨道禄口新城北站至南站区间的工程工地的脚手架上干活时,被告曹江伟驾驶的被告曹永志所有的苏G×××××号汽车吊机在操作中突然侧翻,吊臂砸向旁边的脚手架,致陈丙铨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曹永志为苏G×××××号汽车吊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陈丙铨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38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6元、营养费1605元、护理费14910元、误工费16050元、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3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8577.23元。被告曹江伟辩称,其在施工时从事的活动是受雇于王纪东,故应由雇主王纪东承担相关责任。其在汽吊操作中并无过错,如存在过错,也系施工方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挥员指挥不当所致,且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对施工的脚手架采取防护措施,死者陈丙铨也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四原告的诉请过高。现要求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永志辩称,其系苏G×××××号汽车吊机的登记车主,但其与该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均无合同关系的,该车到事发工地施工是王纪东与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汽吊租赁合同,逾期无关。苏G×××××号汽车吊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即使赔偿也应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应比照交通事故处理,苏G×××××号汽车吊机投保的交强险应当先行赔付。工地的施工方和指挥者都有责任���死者陈丙铨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其公司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四原告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曹江伟驾驶苏G×××××号汽车起重机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神舟路(又名纬七路)地铁项目部施工工地吊模板时,发生意外,起重机侧翻,吊臂砸向旁边的脚手架,致使正在脚手架上干活的陈丙铨(系原告马史娟之夫、陈金燕、陈浩之父、马水珠之子)等人摔下受伤。陈丙铨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后因伤于2012年10月1日死亡。陈丙铨死亡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038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6元(107天,每天按18元计算)、营养费1605元(107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6420元(107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9732元(107天,按江苏省土木建筑业标准每年33197元计算)、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4700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9677元/年*18年=534186元、被抚养人马水珠的生活费12821.7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32776.23元。另查明,曹永志系苏G×××××号汽车起重机的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愿意在本案中处理三责险,将三责险应赔偿的份额赔偿给原告方。曹江伟持有质监部门颁发的流动式起重机的作业证。2013年7月,马史娟、陈浩、陈金燕、马水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审理中,曹江伟辩称其受雇于王纪东,提交了王纪东与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汽吊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该协议上并未载明所租吊机的车号,也未载明吊机驾驶员的姓名。曹江伟、曹永志辩��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挥员指挥失误致使汽吊侧翻,但未能提供证据。曹江伟、曹永志辩称陈丙铨自身未有防护措施,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防护措施,均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证据。因当事人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江伟驾驶的苏G×××××号汽车起重机在作业时侧翻,砸到脚手架,致脚手架上工作的陈丙铨(系原告马史娟之夫、陈金燕、陈浩之父、马水珠之子)坠落死亡,曹江伟驾驶的汽车起重机侧翻,是引起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曹江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江伟、曹永志辩称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挥员指挥失误致使汽吊侧翻,陈丙铨自身未有防护措施,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防护措施,均存在过错,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曹江伟系直接侵权人,故应由曹江伟对陈丙铨死亡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江伟辩称其受雇于王纪东,其提交的吊机租赁协议并没有吊机的车号,也没有驾驶员的姓名,并不能证明曹江伟系王纪东雇佣,故对曹江伟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曹永志虽系苏G×××××号汽车起重机的车主,但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江伟与曹永志间系雇佣、义务帮工等关系,该纠纷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曹永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曹永志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也愿意在本案中将商业三责险处理,故应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向四原告赔偿498000元。陈丙铨死亡后的损失扣除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数额后,由曹江伟赔偿434776.23元。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因陈丙铨死亡给原告马史娟、陈浩、陈金燕、马水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93277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8000元;由被告曹江伟赔偿434776.2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史娟、陈浩、陈金燕、马水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12758元,由原告马史娟、陈浩、陈金燕、马水珠负担343元,由被告曹江伟负担12415元。一审法院宣���后,曹江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为:1.上诉人和受害人陈丙铨均是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江苏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在工作中致陈丙铨受伤死亡,应当由上海隧道江苏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本案损害后果是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金山居行工程公司和王纪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多方主体所致的共同侵权责任事故,首先应由雇主上海隧道江苏公司承担责任,其次金山居行工程公司因违规指挥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再次是受害人陈丙铨的雇主雇佣62周岁的陈丙铨且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应承担重要责任,最后是受害人陈丙铨本人未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损失金额存在不当,受害人陈丙铨62周岁的年纪已经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陈丙铨是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史娟、陈浩、陈金燕、马水珠答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申请工伤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陈丙铨是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依据;3.陈丙铨虽然已满62周岁,但其继续参加劳动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受伤后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陈丙铨生前实际存在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4.陈丙铨生前常年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基本同意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原因不止一个,是“多因一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存在不当;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存在不当,陈丙铨的主要居住地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3.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涉案车辆在上诉人驾驶过程中侧翻导致本事故,我方一审中也申请追加交强险的保险人参加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曹永志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出具并提交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南京地铁机场线“6.15”起重伤害事���报告》(以下简称《事故报告》),依据该证据主张:1.上诉人是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的员工;2.事故责任人包括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和金山居行工程公司;3.其中事故经过载明受害人陈丙铨伤情好转并趋于稳定,其家属提出转院要求,受害人的死亡与事故之间缺少关联。被上诉人马史娟、陈浩、陈金燕、马水珠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金山居行工程公司同意和接受了该报告,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上诉人是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审理中,上诉人曹江伟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金山居行工程公司和王纪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接处警记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保险条款、《南京地铁机场线“6.15”起重伤害事故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曹江伟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恰当,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曹江伟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恰当,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依据的主要证据为《事故报告》,该报告认定上诉人驾驶和操作苏G×××××号汽车起重机违章冒险作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曹江伟上诉认为,本起事故责任人还有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和金山居行工程公司,并���请追加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金山居行工程公司以及王纪东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但因被上诉人马史娟、陈浩、陈金燕、马水珠在一审中仅起诉了上诉人曹江伟和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上诉人曹江伟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本案还有其他责任主体,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曹江伟上诉主张其与受害人陈丙铨均系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的员工,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工伤赔偿处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对于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曹江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遵循损失填补原则,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均是对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的减少的赔偿,受害人陈丙铨虽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法律并不禁止和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利,受害人陈丙铨在外务工是事实,其自受伤之日至死亡之前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丙铨母亲马水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陈丙铨所属的浙江省绍兴县王坛镇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丙铨一家承包的责任田在1995年已流转,不再从事农业种植,生前多年一直在外打工,结合受害人陈丙铨在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陈丙铨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二审中答辩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上诉,视同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于其异议意见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江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曹江伟负担。申请再审人曹江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应追加相应的雇主及发包人为共同被告而未追加,造成事实无法查清,二审维持是错误的。1、案涉工程由上海公司分包给金山公司,金山公司又将吊机业务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人王纪东,申请人受王指派,到工地上从事吊装作业中对陈炳铨造成伤害,申请人的行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包单位上海公司应对分包单位金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山公司违法分包给王东个人,金山公司与王纪东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查清事实是法庭职责。上海公司提交给南京市安检局的《南京地铁机场线6.15起重伤害事故报告》中承认申请人与上海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因此即使申请人与上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庭也应将申请人受谁雇佣的事实查清,故应追加王纪东为被告。(二)本案系一起多人参与的共同侵权,一审应主动追加共同侵权人而未追加,二审应发回重审或在确定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申请人在上海公司和金山公司员工指挥下吊机发生侧翻,导致事故发生,该二公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是现场指挥的杜志江系无证上岗。二是事故报告中分析的事故原因是现场指挥人员违章指挥,在起吊机距离较远且支架作业人员未全部下架的情况下,擅自指挥汽车吊进行超重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上海公司和金山公司违反《安全规定》,未在脚手架上安装防护网,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是导致受害人身体受伤的重要原因。本案应查清各方主体在共同侵权中责任大小的基础上,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本案应追加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却没有追加,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没有申请追加,法院也应依职责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诉讼请求的,其他侵权人对该部分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在有多个共同侵权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再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违反法律规定。(三)受害人陈丙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受害人已届62岁,不适合高空作业,事故发生时脚手架上有三名工人,只有陈丙铨受到严重伤害年老体弱是重要原因,同时其不佩带安全带和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四)二审判决依据上海公司所作的《事故报告》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报告系上海公司所作,公正性值得怀疑,申请人并不认可报告中对责任的划分,且报告中并未将全部责任归咎申请人,还确认了指挥人员的过错责任和上海公司与金山公司的管理责任。���五)一、二审判决支持赔偿误工费和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陈丙铨达退休年龄,应从社保中领取养老金,且其自身应受他人赡养。四位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在一审庭审前并没有举证及申请追加所谓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仅口头陈述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申请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陈丙铨的死亡负有直接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主张要求申请人给予赔偿并无不当。(二)申请人有意混淆来达到再审目的。申请人称法庭没有查清楚申请人受雇于谁,申请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对法庭提交其为谁工作的证据。申请人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行为后果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行为直接导致陈丙铨最终死亡,其应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直接起诉申请人赔偿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别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在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进行追偿。(三)申请人推脱责任意在逃避赔偿义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事实和理由第二项中指责杜志江与上海隧道公司和金山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南京地铁机场线“6.15”起重伤害事故报告公正性值得怀疑,该项报告分析事故原因不是客观公正的依据,没有权威部门认同,也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该事故并没有相关部门、组织机构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因而被申请人将责任归于他人的陈述以及他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即使依据南京地铁机场线“6.15”起重伤害事故报告,在起吊距离较远,而且支架作业人员未全部下架的情况下,进行起吊作业,申请人则存在明显的过错。申请人在不符合起吊情况下,应不给予起吊。而其行为存在放纵,导致损害的后果发生。(四)申请人将事故责任归于陈丙铨并推理其承担责任不予采信。1、陈丙铨才62岁,体格健康,多年来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认为其年老力衰,不适合高空作业没有依据。2、申请人认为陈丙铨负有责任采用推理,无理责备原审法官无法判断责任。申请人在没有证据与事实情况下,推理陈丙铨承担责任,任何血肉之躯在突然的情况下也无法能够承受巨大的外力伤害。(五)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和赡养费正确。陈丙铨生前打工,伤后导致误工损失是事实存在的。综上,请求再审依法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江苏分公司)作出了《关于对“6·15”南京地铁机场线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备案证明》(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经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并备案。《事故调查报告》第二项为事故经过,明确认定事发地劳务分包队伍为上海金山居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山居行公司)并阐明事故经过,证实除本案受害人陈炳铨外同时有另一名伤者,但该伤者只是腿部轻微擦伤。该报告第三项为事故原因分析,认定本次事故原因为:1.直接原因是驾驶员违章作业,导致汽车吊侧翻。2.间接原因是,(1)劳动组织不合理,即汽车吊起吊地点安排不合理;(2)教育培训不够,即机场线TA03标项经部对劳务分包上海金山居行公司的安全管理存在不足,对汽车吊司机的教育及安全交底不深入;(3)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和指导,即现场起重指挥人员和安全员未能及时指出起吊的违规行为,对起重吊装作业监管不到位。该报告第四项为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罚,明确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如下:1.直接责任是汽车吊司机曹江伟违章冒险作业;2.主要责任是上海金山居行公司指挥人员违章指挥;3.领导责任是机场线TA03标项经部现场检查和管理不到位,未能为汽车吊起重作业提供良好安全的作业环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现有在卷证据显示,案涉事故系多因一果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所有侵权人未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