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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珍明等与郭月祥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珍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郭月祥,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明。委托代理人王金叶。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广灵县新建东街。代表人刘志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月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代表人王业恒,该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王珍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月祥、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珍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叶、王宏,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朱岭,被上诉人郭月祥、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业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秋,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吴家地村郭月祥院子里的杨树(栽植于1999年秋季)可能影响上空的10kv高压线(架设于2000年)的安全运行,便由该公司加斗供电所所长武根喜找该村党支部书记王珍明,让王珍明与树主郭月祥协商砍伐树木。经协商,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每颗树补偿郭月祥100元,郭月祥同意砍伐。2013年12月5日,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职工武根喜、杨有利、王春江等趁给吴家地村更换变压器并停电,来到该村砍伐杨树以疏通广加线高压线路,王珍明作为村主要负责人负责协调并帮忙伐树,郭月祥因有事没有回村参与伐树。砍伐过程中,原告王珍明与杨有利锯树,武根喜和王春江用绳子拉树头以控制树倒的方向。原计划砍伐6棵树,这6棵砍伐完成后,王春江发现还有一棵树对线路有影响,于是王春江与公司领导请示并经领导同意后,支付100元补偿款继续砍伐第7棵树,在此过程中树倒下时由于原告王珍明对树倒的方向发生判断上的错误,结果在躲避时树砸在其身上,导致原告王珍明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根喜、杨有利、王春江等人用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的车辆将原告王珍明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右侧双踝骨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侧外踝骨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3.胸部外伤、胸腔积液;4.胸6、12椎体压缩骨折。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王珍明在广灵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回家休养。因伤处疼痛难忍,无法行走,原告王珍明于2014年3月17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在该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6日出院。两次共计支付医疗费(含医疗器具)67997.69元,支付本人及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原告王珍明的伤情经山西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六级、八级、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广灵县、北京)形成大部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出院后康复治疗和养伤期间3个月,形成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包括胸椎手术)。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王珍明系广灵县水利局在编职工,原告王珍明有父母需其赡养,其父王业创1932年3月4日出生,其母乔继先1934年1月23日出生,住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珍明系在为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帮工活动中受伤,因此原告王珍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负责赔偿。但原告王珍明作为吴家地村的主要负责人,也有部分义务负责协调和处理相关职能部门涉及到本村的一些事务,且其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月祥没有参与砍伐树木工作,被告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没有组织指挥砍伐树木的工作,故对因本次砍伐工作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珍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799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360元;4.护理费17840元;5.残疾赔偿金2470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500元;9.被赡养人费13166元;10.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388739.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珍明各项损失388739.69元的70%,即272117.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负担5382元,由原告王珍明负担191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珍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多赔偿上诉人王珍明116621.9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王珍明在帮工的过程中,其和杨有利锯树的根部,树木快断时,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的武根喜、王春江在拉倒树时用力过猛,控制不住树的方向,导致树倒下时砸伤上诉人王珍明。该过程中武根喜、王春江存在明显过错,发生危险时未及时呼喊提醒,上诉人王珍明不存在过失,且根据法律规定义务帮工人受到损害时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郭月祥的600元钱包括树和人工费在内,而双方并非帮工关系,是为了完成砍树而临时成立的承揽关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王珍明是职务行为,村民委员会应负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月祥违反国家规定在线路下栽种树木,导致树木影响线路正常运行,必须砍伐,在此过程中造成上诉人王珍明受伤,作为树的管理人和受益人被上诉人郭月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郭月祥答辩称其是1999年9月买的地,当年秋季栽植满园杨树,栽树时院子里没有架空的电线,电线是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2000年改线过来的,植树在前,架线在后,且其没有参加砍树,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该村民委员会没有收到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的任何委托,上诉人王珍明参与砍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故村委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主张树为村委会所有,树款已给付王珍明,其并非砍树主体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珍明与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帮工关系?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份额是多少?关于上诉人王珍明与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树是由被上诉人郭月祥种植在自家院内,之后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才调整电线线路架设于树的上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树为被上诉人郭月祥所有。上诉人王珍明自身与被上诉人郭月祥及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并无任何联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其主要实施了两方面的行为,一是受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加斗供电所长武根喜的委托与树主郭月祥协调砍伐树木事宜;二是于砍树当天负责协调并亲自参与帮助砍树,因此,上诉人王珍明在整个砍树过程中主要是以帮工人的身份出现,同时,其作为吴家地村党支部书记,履行部分协调事宜,故上诉人王珍明与上诉人国家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供电公司应是帮工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主张树为村委会所有,上诉人王珍明以承揽人的身份和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成立承揽关系去砍树获得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珍明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份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珍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日常生活及工作中的事情具备相应的认知和行为能力,在砍树活动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树木将其砸伤,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上诉人王珍明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对本村事务有管理、协调的义务,其管理村内危险事物及协调砍树的行为,是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因此被上诉人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范围内从事的工作事务中受到损害的,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郭月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月祥是1999年种植的树,而电线于2000年架设,且被上诉人郭月祥的栽树并无违法情形,亦未参与砍树过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王珍明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亦应依法承担2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国家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珍明各项损失388739.69元的70%,即272117.78元;”三、被上诉人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珍明各项损失388739.69元的20%,即77747.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县供电公司负担5382元,由上诉人王珍明负担959元,由被上诉人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负担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上诉人国家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广灵供电公司负担6505元,由上诉人王珍明负担550元,由被上诉人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民委员会负担9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