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肖跃晖与张勇、徐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跃辉,张勇,徐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肖跃辉,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钟军成,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徐姝丽,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肖跃辉诉被告张勇、徐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跃辉委托代理人钟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徐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跃辉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编号为ZSRXCF-20140821-FDJK-001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勇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东路*号**幢101房产为该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借款后逾期支付2014年10月、11月借款利息达一周以上,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绝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借款利息,已属严重违约。目前二被告生意失败、债务缠身、财务状况迅速恶化,已基本丧失偿债能力,故原告要求提前终止上述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清偿日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4年12月4日至今暂计2个月的利息为14933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费25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房产抵押合同;3.还款计划表;4.借款借据;5.同意处置房屋承诺书;6.委托代理合同;7.银行转账流水;8.律师费发票;9.被告张勇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被告张勇、徐姝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勇、徐姝丽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时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4万元履约保证金,扣除履约保证金后的贷款金额为贷款计息金额;借款利率为1.5%/月,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同意由第三方(李志刚)账户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采用先息后本的方式还款,放款日一次性扣除利息、管理及咨询服务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到期后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在放款时扣除利息6000元;每月偿还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贷款余额的0.5%收取,按日计算,滞纳金=(本金余额+履约保证金)×0.5%×逾期天数;如二被告逾期7天或连续逾期超过3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二被告结清所有余款;合同备注条款约定:双方签完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回执时,原告应即刻向被告账户汇入贷款计息金额的一半,并扣除7%的手续费和2000元的代办费用,第一次汇款额为17万元,第二次款额的发放日为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和公证书当日,第二次放款额为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签下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于同日另定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勇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东路*号**幢101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同年9月12日向被告张勇转账16.4万元、20万元,实际共支付36.4万元借款。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期借款利息后便不再按约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与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先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执行回款后再按照回款金额的5%支付其余律师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原告肖跃辉和被告张勇、徐姝丽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月利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已拖欠三期利息未还,之前还款亦存在拖延,其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其迟延履行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㈣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64000元,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借款金额中。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还包含手续费28000元(40万元×7%)及代办费2000元,该款项不属于借款性质,不应计入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但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须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借款金额中扣除该款项实际属于垫付性质,被告应予以返还。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系对迟延履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金标准为日5‰,加上借款利息18%/年,已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所以本院仅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徐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㈣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跃辉与被告张勇、徐姝丽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勇、徐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跃辉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364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勇、徐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跃辉返还手续费、代办费及律师费共计35000元;四、驳回原告肖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8元、减半收取为3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勇、徐姝丽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小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