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伍某、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伍某,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练某甲,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练某乙,1947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荷花嘴乡荷花村第三村民小组,系被告练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晖,湖南省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伍某与被告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显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练某乙、曹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练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到后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总在外闹事,回家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5月原告曾向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夫妻关系。而结案后双方家庭都对这段婚姻持不支持的态度,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两人有时生活在一起,但各负责各自的开支,争吵不断,被告往往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方式来维持双方的关系。2014年12月26日后,夫妻分开,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练某丙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出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认为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婚生女孩练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每年6000元,支付至女儿18岁;由于原告时常吵闹离婚,造成被告精神上出现疾病,给其生活带来许多不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于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给被告的家庭带来了很大损失,被告父母在礼金和三金上花费5万元,现在彩礼可以不要了,但希望原告退还三金。原告伍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练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4、南县妇幼保健院检验单、诊断证明书原件,旨在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5、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原件,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6、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对伍某、伍凌云调查笔录复印件、第二次对伍某、管桂元调查笔录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练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小孩还小。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练某甲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父母亲的基本情况;2、南县南洲镇荷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家庭经济情况困难;3、珠海慈爱精神康复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有急性精神障碍。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比较模糊,农村家庭都比较困难,该证明没有多大意义;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练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5月原告向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夫妻关系。调和后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夫妻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实际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伍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练某丙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学习、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改变其学习、生活坏境,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伍某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欠原告父母7000元,对此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伍某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不予追究,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被告患有“躁狂发作待排”成因复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出于原告侵权所造成,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即戒指、耳环、项链的意见,因庭审中原告只对“三金”中的戒指、耳环予以认可,且未作出愿意返还的意思表示。“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条件之一,应以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给付一方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判断标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某提出与被告练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练某丙,2011年4月1日出生,由被告练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伍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此款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显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严 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