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亚鹏与刘赵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亚鹏,刘赵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赵雷。上诉人朱亚鹏因与被上诉人刘赵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亚鹏,被上诉人刘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赵雷欲购买一辆电动车,通过58同城网与朱亚鹏联系,2014年9月5日上午,双方相约查看朱亚鹏在58同城网上发布的一辆红色电动车,之后通过支付宝刘赵雷给朱亚鹏账户汇款1300元购买了该车。因刘赵雷对红色电动车不太满意,朱亚鹏提出其刚刚花2900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037671的上海卡摩牌电动车,无钱退回刘赵雷,但同意用刚买的车交换。当晚双方又在琼州学院对037671号车进行查看,看过车后,最后双方约定以3300元的价格成交。交车时,刘赵雷索要车辆发票,朱亚鹏以购车办理车牌已上交发票为由,没有向朱亚鹏提供发票。刘赵雷将红色电动车退还朱亚鹏,朱亚鹏将037671号车车钥匙交给刘赵雷,刘赵雷将车开走。当晚刘赵雷又通过支付宝向朱亚鹏支付购车款2000元。之后刘赵雷还向朱亚鹏索要车辆保修单、发票等车辆手续,但朱亚鹏一直没有提供。购车后约一个月,刘赵雷发现车出现故障,维修时被告知车辆的电瓶已损坏。随后,刘赵雷找朱亚鹏协商将车退还,两人协商不成。后经学校保卫处、南新农场派出所、旅游管理学院的领导等调处,均无果。刘赵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刘赵雷与朱亚鹏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退还给刘赵雷全额购车款人民币3300元;2、朱亚鹏向刘赵雷支付300元精神损失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亚鹏承担。朱亚鹏辩称双方当面验车、当面交易完毕,不存在欺骗,买卖合同不能撤销,且刘赵雷请求精神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原审诉讼中,朱亚鹏陈述涉案037671号车辆在2014年9月5日当天与他人购买,购买时对方只提供了非机动车登记证,车辆登记证的所有人为张宗彬。其不认识张宗彬,转让涉案037671号车的人是不是张宗彬也不清楚,无法提供与张宗彬之间的车辆买卖手续。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支付宝交易记录、涉案037671号车的图片、车钥匙、账户明细单,涉案车的非机动驾驶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刘赵雷与朱亚鹏之间达成的买卖电动车协议,属双方口头约定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刘赵雷以朱亚鹏不是该车车主,不具有处分权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涉案037671号电动车所有权人为张宗彬,朱亚鹏无法证明其与张宗彬之间存在车辆转让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对涉案车享有处分权,朱亚鹏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无法将涉案电动车所有权转移给刘赵雷,故刘赵雷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刘赵雷在没有确认037671号车是否系朱亚鹏所有或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购买该车,也存在一定过错。刘赵雷在使用该车一个多月时间内致该车电瓶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扣除电瓶损坏费500元及折旧费200元,折抵后,朱亚鹏应向刘赵雷返还购车款2600元。刘赵雷主张朱亚鹏支付精神损失费,理由不成立,不予釆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赵雷与朱亚鹏购买卖车牌号为037671的上海卡摩牌电动车的买卖合同;二、刘赵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037671的上海卡摩牌电动车及车钥匙退还给朱亚鹏;三、被告朱亚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赵雷返还购车款2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刘赵雷已预交),由被告朱亚鹏负担25元。上诉人朱亚鹏上诉称:刘赵雷在使用电动车一个月后,电动车出现故障,不能保证电动车在刘赵雷处一个多月没有进行拆卸改装或者不合理使用才造成车辆故障。刘赵雷没有证据证明其未私自拆卸改装,原审判决将电动车退还对朱亚鹏而言不公平。虽然朱亚鹏没有电动车的合法手续,但在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当面看车、当面商谈价钱、当面交付车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使要返还购车款,朱亚鹏也只能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返还。因电动车电瓶损坏、使用期超过4个月,市场价值约为1200-1400元。若要返还,朱亚鹏也只能按该市场价返还。刘赵雷找各种缘由退车,耗费了朱亚鹏时间与精力,朱亚鹏应向刘赵雷索要各项赔偿共计3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赵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赵雷答辩称:朱亚鹏没有合法手续,其无权处置涉案电动车。另外电动车自发生争议后,一直放在学生公寓处,没有动过,有监控监视为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朱亚鹏在二审时提出要求赔偿300元的主张,经调解不成,本院已告知朱亚鹏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赵雷与朱亚鹏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当面交谈、当面验货、当面交付,已履行完毕。刘赵雷在庭审中诉称朱亚鹏以二手车欺骗其为新车,请求撤销其与朱亚鹏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刘赵雷经当面试车后应知悉涉案电动车的外观、性能等状况,其仍同意购买并于当天结清价款,说明购买该电动车系刘赵雷的真实意思表示,刘赵雷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赵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赵雷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购车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有效认定正确,但当事人诉求撤销合同,原审法院却判决解除合同并相互返还财产,判非所诉,应予纠正。刘赵雷若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综上,朱亚鹏关于合同不应撤销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赵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赵雷已预缴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赵雷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朱亚鹏已预缴),由刘赵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泽审 判 员  李柔翰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成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