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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五根,务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景秀湾小区会所二楼被害人肖某住处,用其在保安执勤间地上捡到的肖某的钥匙开门进入,窃取人民币9200元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张。后其将所窃财物藏于该小区地下停车场通风管处。次日下午,黄某甲在同乡黄某乙的劝说下,将窃取的财物交还肖某。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款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璧玮 百度搜索“”